[钢管信息港警务部]
发布信息

  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2001.06.14
  实施日期:2001.06.14
  修改日期:
  法规文号:水建管[2001]217号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


  

[钢管信息港警务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活动。设备制造监理是指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全过程的监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设备是指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生产、科研等项目所需的设备。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大中型设备,必须实行设备制造监理,小型设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行设备制造监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依据主要有:
  一、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水利部和有关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
  三、工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和设备制造监理合同。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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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综合事业局。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定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办法。
  二、指导和管理全国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组织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经验交流、总结工作;组织国际间有关技术交流。第八条 水利部设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人员资格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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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资格

  第九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分为甲级资格单位和乙级资格单位。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实行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凡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工程师资格,须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合格名单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监理资格证书中所明确的级别、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个人在取得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相应资格,并在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注册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在监理资格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可以提出变更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申请,并同时提交变更理由及相应材料。变更申请在发证二年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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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责任、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工程设备的有关技术标准,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
  二、按监理合同约定的职责范围,组建现场监理机构,派出专业配套、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认真、负责地开展监理工作,完成监理任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三、遵守监理工作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维护委托方和被监理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参与关系到监理单位利益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活动。
  四、监理方应按照作业程序及时到位,对过程进行动态跟踪监理。对项目执行中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的质量进行见证、检查、审核等控制。
  五、采取有效的手段,作好工程实施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关整性和准确性。应认真作好《监理日记》,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题报告。
  六、对委托方提供使用的设备、工具、资料文件等负责保管、使用。监理任务完成后,接委托方要求进行移交;不得泄漏委托方及被监理方的技术秘密。
  七、如因监理方违约或自身的过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发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权力:
  一、不受法律与监理合同约定以外因素的干预,独立公正地开展监理工作。
  二、按照监理合同从委托方获取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
  三、设计、制造、工艺文件的审核确认权。只有经过监理方确认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才能作为施工的依据。
  四、参与设备形成有关的各阶段的管理权,对执行中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的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查、审核、并签字通过。
  五、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范围权限,处置现场修改、变更的权力。
  六、按照合同规定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复工令,发布停工令和复工令应事先征得项目法人同意。
  七、对使用的材料、产品质量有检验权、确认权和否决权。
  八、制造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监理方的签字确认,项目法人不得支付任何制造款项。
  九、协调各方在有关设备质量和工作进度安排方面的权力。
  十、接监理合同约定获得设备制造监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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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理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并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定设备制造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 在招标过程中,项目法人对设备制造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应予以审核。
  第十九条 设备制造监理合同中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职权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端处理方式;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主要组成人员名单、监理工作的范围与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方。被监理方应按与项目法人签定的设备制造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但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被监理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制造监理大纲和程序文件,并经项目法人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应熟悉工程设备有关的法规、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设计文件等资料,了解被监理方质量保证措施,合理选择见证点。生产工艺和试验流程中关键设备的原材料检验、制造、无损检测等主要工艺及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应有详细记录。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适时掌握各见证点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还应及时通报。监理单位接监理合同完成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提交的监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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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不实行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工程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等处罚,并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条 被监理方违反本规定,干扰正常监理活动,危害工程设备质量或酿成工程设备质量事故的,项目主管部门可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三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营或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利部主管部门可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处罚。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未经注册,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的。
  三、从事非组织的个人监理活动的。四、不遵守职业道德,违反本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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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水利水电设备监造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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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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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1.06.14
      实施日期:2001.06.14
      修改日期:
      法规文号:水建管[200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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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活动。设备制造监理是指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全过程的监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设备是指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生产、科研等项目所需的设备。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大中型设备,必须实行设备制造监理,小型设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行设备制造监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依据主要有:
      一、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水利部和有关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
      三、工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和设备制造监理合同。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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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综合事业局。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定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办法。
      二、指导和管理全国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组织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经验交流、总结工作;组织国际间有关技术交流。第八条 水利部设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人员资格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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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资格

      第九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分为甲级资格单位和乙级资格单位。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实行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凡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工程师资格,须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合格名单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监理资格证书中所明确的级别、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个人在取得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相应资格,并在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注册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在监理资格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可以提出变更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申请,并同时提交变更理由及相应材料。变更申请在发证二年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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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责任、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工程设备的有关技术标准,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
      二、按监理合同约定的职责范围,组建现场监理机构,派出专业配套、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认真、负责地开展监理工作,完成监理任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三、遵守监理工作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维护委托方和被监理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参与关系到监理单位利益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活动。
      四、监理方应按照作业程序及时到位,对过程进行动态跟踪监理。对项目执行中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的质量进行见证、检查、审核等控制。
      五、采取有效的手段,作好工程实施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关整性和准确性。应认真作好《监理日记》,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题报告。
      六、对委托方提供使用的设备、工具、资料文件等负责保管、使用。监理任务完成后,接委托方要求进行移交;不得泄漏委托方及被监理方的技术秘密。
      七、如因监理方违约或自身的过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发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权力:
      一、不受法律与监理合同约定以外因素的干预,独立公正地开展监理工作。
      二、按照监理合同从委托方获取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
      三、设计、制造、工艺文件的审核确认权。只有经过监理方确认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才能作为施工的依据。
      四、参与设备形成有关的各阶段的管理权,对执行中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的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查、审核、并签字通过。
      五、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范围权限,处置现场修改、变更的权力。
      六、按照合同规定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复工令,发布停工令和复工令应事先征得项目法人同意。
      七、对使用的材料、产品质量有检验权、确认权和否决权。
      八、制造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监理方的签字确认,项目法人不得支付任何制造款项。
      九、协调各方在有关设备质量和工作进度安排方面的权力。
      十、接监理合同约定获得设备制造监理费用。

    [钢管信息港警务部]
    第五章 监理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并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定设备制造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 在招标过程中,项目法人对设备制造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应予以审核。
      第十九条 设备制造监理合同中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职权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端处理方式;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主要组成人员名单、监理工作的范围与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方。被监理方应按与项目法人签定的设备制造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但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被监理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制造监理大纲和程序文件,并经项目法人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应熟悉工程设备有关的法规、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设计文件等资料,了解被监理方质量保证措施,合理选择见证点。生产工艺和试验流程中关键设备的原材料检验、制造、无损检测等主要工艺及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应有详细记录。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适时掌握各见证点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还应及时通报。监理单位接监理合同完成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提交的监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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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不实行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工程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等处罚,并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条 被监理方违反本规定,干扰正常监理活动,危害工程设备质量或酿成工程设备质量事故的,项目主管部门可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三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营或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利部主管部门可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处罚。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未经注册,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的。
      三、从事非组织的个人监理活动的。四、不遵守职业道德,违反本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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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水利水电设备监造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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