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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融租赁

  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双方的事先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固定资产,在出租人拥有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为条件,将一个时期的该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这种租赁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功能。金融租赁可以分为三大品种:直接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和出售回租。
  直接融资租赁是由承租人选设备,出租人(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留购设备;租赁期内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折旧由承租人计提。
  经营租赁是由出租人或承租人选择设备,出租人购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使用权归承租人所有。设备反映在出租人固定资产帐上,由出租人计提折旧。
  出售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
  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金融租赁 lease,capital lease。亦作:资本租赁。一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获得资金支持的金融业务。由使用设备的机构或个人对设备或厂房提出要求,租赁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出租人,出资购买设备并将其交给承租人使用。在租期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可将租金理解为资金使用成本)。承租人对租赁的资产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租期结束时租赁资产经残值处理后归承租人。参见:operating lease。另为:financial lease;full-payout lease;l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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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2 0 0 0 年 6 月 3 0 日 颁 布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 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 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明;
  三、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 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改变组织形式;
  三、 调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调整股权结构;
  六、 修改章程;
  七、 变更营业地址;
  八、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
  (十)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 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 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 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 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 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 回避制度;
  (七) 内部审计监督;
  (八) 信息披露;
  (九) 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 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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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主要业务品种

  金融租赁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双方的事先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固定资产,在出租人拥有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为条件,将一个时期的该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这种租赁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功能。金融租赁可以分为三个大的品种:直接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和出售回租。
  (一)直接融资租赁
  含义:直接融资租赁是由承租人选设备,出租人(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留购设备;租赁期内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折旧由承租人计提。
  产品特色:通过直接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投资问题,并可以和其他金融工具综合运作,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带给客户的利益:在客户没有足够资金、或不占用资金的情况下完成必要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转租赁
  含义:转租人根据最终承租人(最终用户)对设备的选择,从原始出租人那里租入设备,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的交易安排。转租赁是租赁公司同时兼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双重身份的一种租赁形式。
  产品特色:1,控制资产负债率。设备反映在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而不出现于承租企业资产负债表上。
  2,降低承租企业债务风险。
  3,出租人利用转租人的租赁技能或租赁许可。在某些情况下,一些拥有融资能力或设备资源优势,但不具备租赁技能或租赁许可的企业,为了满足客户融资租赁的需求,可通过转租赁的方式达到目的。
  (三)出售回租
  含义:出售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
  产品特色:回租业务可以做成融资租赁的回租和经营租赁的回租,分别具有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不同功能和特点。适用于有大量优质固定资产,但急需现金的客户。
  带给客户的利益:客户通过该项业务将固定资产变为现金,用以补充流动资金或购买新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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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租赁_

    2019-02-01   来源:   点击数:347次 选择视力保护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合适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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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钢管信息港警务部]
    什么是金融租赁

      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双方的事先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固定资产,在出租人拥有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为条件,将一个时期的该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这种租赁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功能。金融租赁可以分为三大品种:直接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和出售回租。
      直接融资租赁是由承租人选设备,出租人(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留购设备;租赁期内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折旧由承租人计提。
      经营租赁是由出租人或承租人选择设备,出租人购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使用权归承租人所有。设备反映在出租人固定资产帐上,由出租人计提折旧。
      出售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
      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金融租赁 lease,capital lease。亦作:资本租赁。一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获得资金支持的金融业务。由使用设备的机构或个人对设备或厂房提出要求,租赁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出租人,出资购买设备并将其交给承租人使用。在租期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可将租金理解为资金使用成本)。承租人对租赁的资产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租期结束时租赁资产经残值处理后归承租人。参见:operating lease。另为:financial lease;full-payout lease;l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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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2 0 0 0 年 6 月 3 0 日 颁 布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 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 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明;
      三、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 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改变组织形式;
      三、 调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调整股权结构;
      六、 修改章程;
      七、 变更营业地址;
      八、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
      (十)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 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 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 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 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 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 回避制度;
      (七) 内部审计监督;
      (八) 信息披露;
      (九) 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 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钢管信息港警务部]
    金融租赁主要业务品种

      金融租赁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双方的事先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固定资产,在出租人拥有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为条件,将一个时期的该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这种租赁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功能。金融租赁可以分为三个大的品种:直接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和出售回租。
      (一)直接融资租赁
      含义:直接融资租赁是由承租人选设备,出租人(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留购设备;租赁期内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折旧由承租人计提。
      产品特色:通过直接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投资问题,并可以和其他金融工具综合运作,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带给客户的利益:在客户没有足够资金、或不占用资金的情况下完成必要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转租赁
      含义:转租人根据最终承租人(最终用户)对设备的选择,从原始出租人那里租入设备,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的交易安排。转租赁是租赁公司同时兼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双重身份的一种租赁形式。
      产品特色:1,控制资产负债率。设备反映在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而不出现于承租企业资产负债表上。
      2,降低承租企业债务风险。
      3,出租人利用转租人的租赁技能或租赁许可。在某些情况下,一些拥有融资能力或设备资源优势,但不具备租赁技能或租赁许可的企业,为了满足客户融资租赁的需求,可通过转租赁的方式达到目的。
      (三)出售回租
      含义:出售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
      产品特色:回租业务可以做成融资租赁的回租和经营租赁的回租,分别具有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不同功能和特点。适用于有大量优质固定资产,但急需现金的客户。
      带给客户的利益:客户通过该项业务将固定资产变为现金,用以补充流动资金或购买新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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